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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5-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633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第 1 条
  
  审计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审计人员,为副审计长、审计官、审计、稽察、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 3 条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就现任审计官,或计政学识优良,行政经验丰富,具有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遴请任命之。
  
  副审计长为二人时,其中一人,应就现任审计官遴请任命。
  
  第 4 条
  
  审计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或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并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5 条
  
  审计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或协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6 条
  
  稽察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稽察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7 条
  
  审计员及稽察员应分别就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审计员,稽察员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拟任审计员、经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拟任稽察员经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8 条
  
  审计官、审计、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职、免职或转职。
  
  第 9 条
  
  审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或执行业务。
  
  第 10 条
  
  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审计相当于本条例之审计官;协审相当于审计;核计员相当于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 11 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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