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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审计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审计人员,为副审计长、审计官、审计、稽察、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 3 条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就现任审计官,或计政学识优良,行政经验丰富,具有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遴请任命之。 副审计长为二人时,其中一人,应就现任审计官遴请任命。 第 4 条 审计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或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并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5 条 审计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或协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审计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系之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6 条 稽察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稽察,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审计机关稽察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 四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7 条 审计员及稽察员应分别就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审计机关审计员,稽察员具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拟任审计员、经会计人员、审计人员、财务行政人员、金融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经济行政人员、税务人员、国际贸易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拟任稽察员经建设人员各科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取得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有关审计或稽察业务职位,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8 条 审计官、审计、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职、免职或转职。 第 9 条 审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职务或执行业务。 第 10 条 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审计相当于本条例之审计官;协审相当于审计;核计员相当于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 11 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