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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误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