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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主要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清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收费依据的变化,需要废止的立即废止,需要调整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资金,按照《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具有收费许可证,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依据、项目、性质、标准和范围,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