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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计划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将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四)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学习费用,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进修,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经批准的外,接受继续教育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习; (三)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