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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