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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记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收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估价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经调角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一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应低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的标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