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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因水冲、沙压、垮塌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夏秋两季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粮食主产区的农户,也可缴纳粮食实物。农户缴纳的粮食,由粮食购销企业接收并按当年的粮食收购价格结算后付款给农户,农户持款到征收机关纳税;征收机关也可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由粮食收购企业扣缴农业税款。 牧业税仍维持现行政策不变。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农业税实际入库总额的2%确定,谁征管、谁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中发生争议,应先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