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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划、测绘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的,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由局长办公会或相关业务办公会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四条 依法变更或准予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测绘行政许可变更程序办理。 第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由局长办公会或相关业务办公会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条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同时确定延续期限,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由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由局长办公会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条 依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第八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第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长办公会或相关业务办公会决定,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涉及他人利益的,在作出变更、撤回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听取其意见。 第十三条 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报建窗口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或申请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