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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八、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充分发表仲裁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秘书。仲裁员应当在每份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名。 十九、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 仲裁员迟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二十、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二十一、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询问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本人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二十二、本会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 或者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 书之间的密切关系; (四)明知自己担任代理人可能致使本案仲裁员回避而没有 向当事人说明,继续担任其代理人; (五)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 二十三、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讲演,应当提前得到仲裁委员会同意。 二十四、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 变化,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二十五、仲裁员应当积极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仲 裁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十六、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