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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要求,提供各种医疗信息,认真做好就诊流程、补偿程序及政策宣传等的设置、宣传工作; (十四)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设及其它合作医疗相关工作。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对符合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必须按时足额给付。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一)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主体; (二)建立行政和社会共同监督机制,实行动态监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考核,同时采取不同方法向病员进行满意度测评,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下年度能否继续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资格进行确认;参合农民有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反规定行为给予举报;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员的医疗费支出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奖励和惩罚 (一)对遵守协议、参合农民满意度较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将酌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不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损害参合农民合法利益的; 2、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3、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与患者及家属串通,采用非法手段,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4、使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外药品和不予或部分补偿诊疗项目,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5、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统一样式,由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制订,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牌匾统一格式,由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制订,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