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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豫建建[2006]21号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7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不良行为累计积分从每年1月1日起。对同一责任单位时效为1年,对同一责任人时效为2年;本记分周期的累计积分不计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同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同一份不良行为,按最高分一次记录。
  
  第二十条 对同一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和记分,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作1次计分,不重复计分。如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记分有异议的,应责令其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2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降低企业资质、3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10分的,清出本地建筑市场、依法取消其半年至1年投标资格或招标代理资格、两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1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7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1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同一专业活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2年;累计分值达7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1年;累计分值达6分的,必须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累计分值达5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凡有1次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或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不良行为记录的,该工程项目不得参与任何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评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上述不良行为的责任追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日期执行,实际期限按日历天数计算。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等特殊情况,应酌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良行为,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公示,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随意撤销未到期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承办机构,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对公示期满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从媒体上撤销。对应撤销而未撤销,不良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撤销请求的,负责公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业企业、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由相关专业部门归口管理,但涉及对不良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停业整顿或降低和吊销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的,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
  
  外省进豫和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4〕12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河南省工程建设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记分表 (略)
  
  2、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 (略)
  
  3、河南省建设工程有关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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