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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