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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