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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自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视不无监测能力的企业。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负责;如原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由合并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的急性职业病事故,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年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查或经审查未获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虽经治理但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移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法,造成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但不得就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同时适用于有职业危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职业卫生监测是指为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提供依据,按国家卫生标准及其规定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的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的测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