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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闽人大常[1994]32号
【颁布时间】 1994-11-19
【实施时间】 199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763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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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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