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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 1994-09-08
【实施时间】 1994-09-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68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接上页]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物价检查机构可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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