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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