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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