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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9-03-30
【实施时间】 200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41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修正)

[接上页]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费用结算)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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