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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消防监督检查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规定实行值班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