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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