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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4号
【颁布时间】 2008-12-11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90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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