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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