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颁布时间】 2008-08-25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36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六个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收入按实际收入额计算;但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和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条 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低保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人员实施动态管理,通过低保人员定期填表申报、社区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人员及其财产变化情况,保证低保人员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低保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员应当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