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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