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