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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