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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