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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