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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