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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居民生产自救,劳动致富。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