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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
【颁布时间】 1996-07-09
【实施时间】 1996-07-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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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行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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