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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 (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 (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账,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