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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颁布时间】 2007-04-01
【实施时间】 2007-05-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确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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