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每位律师每年至少办理1件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为农村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前款以外的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尚未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和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