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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应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物业出售、转让合同中声明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保留,并自行经营;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经营收益由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关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非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时,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服务等级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