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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颁布时间】 2006-08-25
【实施时间】 2006-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7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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