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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政府
【发文字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2006-07-12
【实施时间】 2006-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7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六)辩论终结后,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做出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5日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负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机构可以视情况确定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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