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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辩论; (五)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独任)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六)辩论终结后,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做出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5日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仲裁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负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机构可以视情况确定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