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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附表一: ┌───────────┬──────────────────────────────────┐ │项 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 ││评估结果公布│评估结果公布│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 ││之日起10天内│之日起20天内│0天内未搬迁│ ││(含本数)搬迁│(含本数)搬迁││ ├───────────┼───────────┼───────────┼──────────┤ │从事商业、服务业│20%│10%│0 │ ├───────────┼───────────┼───────────┼──────────┤ │从事生产、加工业│15%│5%│0 │ ├───────────┼───────────┼───────────┼──────────┤ │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10% │2%│0 │ │营性活动││││ └───────────┴───────────┴───────────┴──────────┘ 附表二: ┌─────────────┬─────────────────────────────────┐ │项 目 │ 拆迁货币补贴金额 │ │├────────────────────┬────────────┤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 │││内未搬迁│ ├───┬─────────┼────────────────────┼────────────┤ │被拆迁│500万元(含本数)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0%│0 │ │房屋的│以下│││ │评估金├─────────┼────────────────────┼────────────┤ │额│500万元以上-2000│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5%(拆迁货币补贴│0 │ ││万元│金额低于50万元按50万元计)││ ││(含本数)│││ │├─────────┼────────────────────┼────────────┤ ││2000万元以上-5000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3%(拆迁货币补贴│0 │ ││万元(含本数)│金额低于100万元按100万元计)││ │├─────────┼────────────────────┼────────────┤ ││5000万元以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拆迁货币补贴│0 │ │││金额低于150万元按150万元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