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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规定适用于《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原发证机关在查证确认属实后,应当为持证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领取、换领、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换领、补领、注销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