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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0-12-31
【法规编号】 987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2/90/M号法令,透过豁免一些程序简化司法活动的进行。


  过度繁琐之官僚形式及无数的程序,与澳门地区之发展不相融,且不合理。
  
  在进行法律更新之政策时,目前出现了首批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法律行为之构成快捷及简化。
  
  基於此;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认证笔蹟)
  
  废除公证认证笔蹟之必要性,惟以代理人、受托人或受权人之身份缮书或本法规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二条 
  
  (种类)
  
  如法律要求对照认证笔蹟时,此认证可由接收文件机关之公务员为之。
  
  第三条 
  
  (繙译)
  
  一、译本之证明或以其他非葡萄牙语言书写文件之繙译,可由在澳门设有事务所之律师为之。
  
  二、译本之证明或将葡萄牙语言书写文件繙译为其他语言,可由在澳门设有事务所之律师为之。
  
  第四条 
  
  (影印本)
  
  一、如公共机关备有影印机时,被存档文件之呈交人得请求将递交之文件影印。
  
  二、接收文件之公务员得确认该影印本,影印本上应作注录及证明与原文一式无讹声明。
  
  三、在原件上注明已取影印本并经进行对照之公务员简签後,原件退还呈交人。
  
  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上不得作注录或简签。
  
  五、如文件上有一些明显之不当、涂改或保存不善时,则应在影印本上以可见之方式说明有不当、缺陷或涂改。
  
  第五条 *
  
  (法人之设立)
  
  一、社团、财团之设立证明文件如非采用公证书之形式时,应由社团成员或财团设立人签署并经确认书录或当场认证笔蹟。
  
  二、该证明文件应存放在澳门公证署。
  
  三、该证明文件存放後,社团则被视为已设立。
  
  四、该证明文件应在《政府公报》公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9/99/M号法令
  
  第六条 *
  
  (存放之手续)
  
  一、公证员或接收该证明文件之公证署之公务员,应於证明文件上注明日期,并将证明收条递交予存放人。
  
  二、文件一经存放,不得向任何人士返还。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9/99/M号法令
  
  第七条 *
  
  (车辆之抵押)
  
  用以登记任何车辆抵押之设立、变更或消灭之申请书,应连同债权人及债务人签署并经确认书录或当场认证笔蹟之文件,以及第六条所指之存放证明一起进展。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9/93/M号法令
  
  第八条 *
  
  (车辆抵押之取销)
  
  在债务人根据第七条所指方式签署之文件同意下,抵押登记之取销得以进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9/93/M号法令
  
  第九条 
  
  (手续费)
  
  存放本法规所指文件於公证署之手续费,相当於有关证书手续费之三分之二。
  
  第十条 
  
  (税之义务)
  
  如不显示已履行关於凭已呈交文件为据之行为之税项义务时,公证员应拒绝存放。
  
  第十一条 
  
  (拒绝及上诉)
  
  关系人得对拒绝存放当作拒绝进行公证行为提出上诉。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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