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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