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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颁布时间】 2005-07-05
【实施时间】 200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9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申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申领证》上如实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按行业管理要求需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部门,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部门申领有关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逐级发放。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部门或本行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管理和稽核制度,并向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依法使用票据,不得串用、转借、转让或为他人代开票据。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限用于在《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项目目录》载明或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定期核销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未经核销不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变更或被取消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在15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的注销和剩余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剩余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稽核实行“谁发放、谁稽核”的管理责任制,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作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票款相符。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前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账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被收费或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票据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财政票据管理电子网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计算机网络查阅和监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申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发放财政票据,贻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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