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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费用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代收(贮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直接向其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