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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承担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沼气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保证沼气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沼气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填料更换、定期出料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指定购买或推销沼气利用工程的材料、设备和配件的; (二)挪用沼气利用工程补助款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五条 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