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1994-08-31
【实施时间】 199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接上页]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过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