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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4]140号
【颁布时间】 2004-12-03
【实施时间】 200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01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接上页]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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