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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