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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