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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署加发[2008]256号
【颁布时间】 2008-06-13
【实施时间】 2008-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10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四)保税物流核查时间范围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保税物流核查的时间范围,没有明确涵盖货物在途时间。考虑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允许集中申报的现状,仍以货物进出卡口作为核查时间的起止点。各关保税监管部门在执行中要注意掌握整个保税货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可通过与监管、稽查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形成合力,既要给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守法企业提供保税货物进出的便捷,又要有效防范并控制核查时间节点外因监管缺失给不法企业以可乘之机,造成违规、违法情事的发生。
  
  (五)关于核查记录和核查结论
  
  《办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对核查记录、核查结论及告知作了规定。
  
  对保税核查后未发现核查对象情况异常,不需作进一步处理的,核查结论可填制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根据《办法》第十九条,海关根据企业提供的、并予以采信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出免于当期核查决定的情况,也应填制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对经保税核查发现情况异常,需要制发《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下称《处理通知书》)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注明相应文书种类及编号。所有核查结论均应当由核查关员注明日期并双人签字。
  
  对保税核查后未发现核查对象情况异常的,核查结论的告知可采取电话告知的形式,并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的“备注”栏内注明。对经保税核查发现情况异常,即用《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向缉私部门移交的,按《保税监管部门与缉私部门对走私违规案件(线索)移交、反馈操作规程》(详见署加发[2006]170号)的程序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企业“有待其他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所有告知内容均应当记录并注明日期并由经办关员签字。
  
  《处理通知书》不能载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但其中“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包括补办缴纳税款手续。
  
  《处理通知书》统一按照以下规定顺序编号和加盖印章:阿拉伯数字的四位年份+关区号前四位+HC(核查的汉语拼音字头)+阿拉伯数字的四位流水号,隶属海关加盖本关行政印章,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和现场海关办事处加盖直属海关行政印章,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直属海关规定。
  
  在总署全面推广应用“保税核查作业管理系统”后,各级海关应当及时将《处理通知书》统一录入H2000运行系统。
  
  (六)关于核查档案的管理期限
  
  核查档案管理的时限,目前各关内外勤分离作业改革进度、采取模式不同,档案管理的具体部门也有所不同,各关可暂时根据《海关法》规定的追征税款三年有效期工作需要的原则予以掌握。
  
  鉴于保税核查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且各直属海关保税核查力量、业务量差异较大,对于本通知未尽事宜,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关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的过渡性操作规范,同时报总署(加贸司)备案。加贸司根据各关实践情况,适时总结归纳并统一组织起草关于《办法》的操作规程。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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